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公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购海鲜,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镇**村,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酒店。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船主,户籍地及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委**组**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丹渔捕****船船长,户籍地及现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单家井**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经威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丹渔捕****船大车,户籍地及现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90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船主,户籍地河北省固安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区**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4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0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购海鲜,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村**街**号,住山东省威海高技技术产业开发区**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海鲜收购,户籍地及现住山东省荣成市**街道**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货运司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望奎县**乡**村**屯**号,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号**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3196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荣成市**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荣成市**花园**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6********,汉族,初中文化,荣成市**有限公司收购员,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荣成市**庄**室。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3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荣成市**水产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荣成市**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荣成市**街道**村**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90121976********,汉族,初中文化,荣成市**食品有限公司副厂长,户籍地及现住山东省荣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21957********,汉族,高中文化,威海**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村**号,现住山东省文登区**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威海**食品有限公司收购员,户籍地及现住山东省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31979********,汉族,初中文化,荣成市**厂负责人,户籍地及现住山东省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赵某甲、宋某甲、安某某、苗某某、刘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王某甲、孟某某、宋某乙、张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5月中旬开始,分别与王某丁(另案处理)、被告人唐某某、苗某某、赵某甲、刘某某、苏某某商定,在国家规定的禁渔期内由唐某某、王某丁安排捕捞船出海捕捞水产品,由苗某某负责提供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靖子码头停靠卸货,由赵某甲安排运输船至海上从捕获船将渔获物运输至该码头,由刘某某负责组织工人至码头装卸,由苏某某联系个体厢式货车运输至荣成等地水产冷藏公司予以销售获利。
从2018年5月底至2018年6月中旬禁渔期内,被告人郭某某多次于夜间23时许到次日凌晨,组织上述被告人从辽宁省南部黄海海域将非法捕捞的玉筋鱼运输、靠岸、装运,由郭某某通过荣成市**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王某甲、收购员被告人孟某某,多次向该公司销售玉筋鱼价值人民币360718.95元;通过王某甲、孟某某介绍,荣成市**水产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宋某乙多次从荣成市**有限公司转运进购玉筋鱼价值人民币588894.25元;通过山东**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向该公司销售玉筋鱼价值人民币481861元;通过威海**食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董某某、收购员被告人王某乙多次向该公司销售玉筋鱼价值人民币692190元;向被告人王某丙经营的荣成市**冷藏厂销售玉筋鱼价值人民币12280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捕捞玉筋鱼价值人民币共计2123664.2元。期间,船主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出海非法捕捞玉筋鱼价值人民币共计56.5万元,其中船长被告人宋某甲、轮机长被告人安某某受被告人唐某某安排,于2018年6月8日驾驶丹渔捕****运输船出海,将上述非法捕捞的共计3240箱、价值人民币90720元玉筋鱼运输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皂埠码头,后转运上岸销售;被告人赵某甲多次运输非法捕捞玉筋鱼价值人民币共计2032944.2元,收取郭某某运输费人民币共计21.5万元;被告人苗某某多次为郭某某非法捕捞提供停靠码头,共涉案玉筋鱼价值人民币2032944.2元,收取郭某某占用码头费人民币共计2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帮助郭某某装卸非法捕捞的玉筋鱼价值人民币共计2123664.2元,收取郭某某装卸费人民币共计4万余元;被告人苏某某多次为郭某某联系个体货车从靖子码头、皂埠码头运输非法捕捞的玉筋鱼至上述水产冷藏公司,价值人民币共计212366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赵某甲、宋某甲、安某某、苗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孟某某、宋某乙、张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丁、杨某甲、陈某某、丛某某、乔某某、张某乙、周某某、殷某某、赵某乙、杨某乙、钟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过磅单、记账单、记账本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赵某甲、宋某甲、安某某、苗某某、刘某某、苏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宋某乙、张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晓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宋某甲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苗某某、苏某某、王某甲、孟某某、宋某乙、张某甲、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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