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赵令,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2017年5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02199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昭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筱瑞,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人,户籍地为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唐某甲、程某某、肖某某、唐某乙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以22680元价格向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猪猪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购得8头未经检疫、无耳标的生猪,被告人唐某甲以4700元价格帮其联系了渝A*****号改装商务车装运。次日凌晨,郭某某以支付2000元好处费找人驾车带路,并安排被告人程某某跟车熟悉路线,在确认无人检查后,运猪车辆尾随通过云川金沙江大桥检查点,经屏山县锦屏镇、叙州区高场镇等地至叙州区机场高速入口处上高速,将生猪运往四川省都江堰市聚源镇泉水村2组小地名“王家烧房”,以31330元价格将7头生猪(共计1205公斤)销售给王某某养猪场,1头死猪交由王某某掩埋。2019年11月27日,都江堰市农业农村工作局工作人员对王某某掩埋的死猪进行了样本提取并送检,经四川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6份样本均呈阳性。
2019年11月10日,郭某某再次以36000元价格向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猪猪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购买15头未经检疫、无耳标的生猪,由唐某甲联系买家并负责运至重庆市大足区以12元/斤的价格销售。次日凌晨,郭某某等人到该公司将15头生猪装车并付款后,唐某甲驾驶川Y*****号小客车搭乘程某某在前面带路、探风,唐光斌雇请的司机被告人肖某某、唐某乙驾驶渝A*****号改装商务车装载生猪跟随在后,欲逃避检查趁机通过检查点,后运猪车辆被屏山县新安镇云川金沙江大桥“非洲猪瘟检查点”执法人员挡获,经称重,生猪共计2160公斤。后依法提取样本21份送检,经四川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其中3份唾液样本呈阴性,其余18份样本呈阳性。
案发后,唐某甲、程某某主动投案。郭某某被扣押1464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唐某甲、程某某、肖某某、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唐某甲、程某某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从疫区两次逃避检查跨省偷运未经检疫的生猪销售牟利,货值金额达83000余元;被告人肖某某、唐某乙明知唐某甲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逃避检查从疫区跨省偷运未经检疫的生猪销售牟利,仍接受雇请为其运输生猪,货值金额达51000余元,五被告人的行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且情节严重,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唐某甲、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唐某乙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兰进容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唐某甲、程某某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乙现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散页材料33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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