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铁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乡**路**排**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0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巷**排**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姚某某驾驶五菱牌面包车、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到宣庞铁路线14KM500M处,使用气割枪、氧气瓶等工具盗割铁道旁堆放的六零型钢轨61.9米、五零型钢轨9.45米、五零转六零轨1.35米,共重4237.1公斤,后运至郭某某租用的院子中。经价格认定,涉案钢轨价值人民币15253.56元。
2、2020年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姚某某驾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到宣庞铁路线14KM900M-910M、950M-980M北侧已废弃的贾家营油库安全线处,使用气割枪、氧气瓶等工具切割四三型钢轨42.8米、四三型尖轨32.52米、四三型辙叉轨3.39米,共重3963.5公斤。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因被发现而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涉案钢轨价值人民币14268.6元。
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兴苑小区13号楼5单元603室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财物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钢轨照片、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钢轨丢失证明、钢轨破坏证明、检尺记录、称量记录、再用轨价格证明、破案过程说明、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郝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现场辨认过程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钢轨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封存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第二次着手实行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崇绪
检察官助理 刘钟遥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内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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