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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孔某某等人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乡**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刑一年零两个月,2009年2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孙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在昭阳区**镇、**镇、**办事处多次实施盗窃苹果树地里的苹果并转卖到昭通水果批发市场等处的犯罪活动。其中:

2019年8月一天晚上,由高某某驾驶自己的云******北汽威望白色面包车,高某某、孙某某、郭某某三人到昭阳区**镇果汁厂后面围墙边盗窃将唐某某家的苹果用该面包车盗走。

2019年8月一天晚上,由高某某驾驶云******北汽威望白色面包车,高某某、孙某某、郭某某三人到昭阳区**镇**村**组谢某某家苹果地里,分两晚上将谢某某家的苹果用该面包车盗走。

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郭某某、孔某某三人驾驶云******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到昭阳区**办事处**组高某甲家地里,将高某甲家的红富士苹果盗走。

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郭某某、孔某某三人驾驶云******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到昭阳区**镇**村**组常某甲家地里,将常某甲家的苹果盗走。

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郭某某、孔某某三人驾驶云******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到昭阳区**镇**村**组常某乙家地里,将常某乙的苹果盗走。

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郭某某、孔某某三人驾驶云******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到昭阳区**办事处**组龙某某家地里,将龙某某家的苹果盗走。

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郭某某、孔某某三人驾驶云******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到昭阳区**办事处**组刘某某家地里,将刘某某家的苹果盗走。

2019年9月至10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郭某某、孔某某三人驾驶云******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到昭阳区**办事处**组张某某家地里,将张某某家的苹果盗走。

2019年9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郭某某、孔某某三人驾驶云******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到昭阳区**办事处**组黄某某家地里,将黄某某家的苹果盗走。

2019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郭某某、孔某某三人驾驶云******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到昭阳区**办事处**组赵某某家地里,将赵某某家的苹果盗走。

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郭某某、孔某某三人驾驶云******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到昭阳区**办事处**组肖某某家地里,将肖某某的苹果盗走。

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郭某某、孔某某三人驾驶云******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到昭阳区**镇**村**组李某某家地里,将李某某家的苹果盗走。

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郭某某、孔某某三人驾驶云******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到昭阳区**镇**村**组孙某甲家地里,将孙某甲家的苹果盗走。

2019年9月底到10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郭某某、孔某某三人驾驶云******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到昭阳区**镇**村**庄**组余某某家地里,将余某某家的苹果盗走。

2019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郭某某、孔某某三人驾驶云******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到昭阳区**镇**村**园朱某某家苹果地里,将朱某某家的苹果用该车拉走苹果时被现场抓获。

2.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21时50分许,醉酒驾驶自己的云******面包车在**走廊**公里**米处(**小区内)与周某某驾驶的云******电动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生事故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3mg/100ml。事后,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孔某某、孙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孔某某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关爱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拾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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