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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公开版)_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郭XX(别名郭X),男,1988年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8XXXXXXX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城关镇XXXXX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2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XX,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7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城关镇XX街X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2月1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XX、宋XX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宋XX、郭XX共谋非法买卖汽油牟利。之后,宋XX将购买来的塑料壶、小型加油机、二手面包车改装为流动卖油车,从封丘县王村乡刘大勋非法加油点以每升4.5元、4.7元不等的价格购进汽油,并在封丘县冯村乡冯村西路北一废弃厂院内以每升5元、5.2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直至201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查获的账本进行审计鉴定,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郭XX、宋XX非法销售汽油金额821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面包车1辆;

2.书证:被告人郭XX、宋XX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账页、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公安罚没收入票据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范XX、刘XX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XX、宋XX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1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XX、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宋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郭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宋XX在侦查阶段主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XX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宋XX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西庆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XX现被取保候审,住封丘县城关镇XX道XXXX号;被告人宋XX现被取保候审,住封丘县城关镇XX街X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证白色面包车1辆。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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