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6〕6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12年5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2月11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3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月18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不予批准逮捕,1月2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安徽省太和县**乡农民,住该乡**村**号。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不予批准逮捕,1月2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封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三村菜市场南侧路口与武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康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封某某、朱某某到达上述地点帮忙。被告人郭某某在殴打对方过程中,使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将武某某右手手腕部位砍伤。被害人武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腕部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伤情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封某某、康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封某某、康某某、朱某某无视刑律,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陇、张静
2016年3月31日
附:
1、案卷四册,起诉书十七份;
2、被告人郭某某、封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朱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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