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4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宋某某和郭某甲等六人到许昌火车站准备乘火车越级到北京上访。**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时赶到许昌市火车站进行劝返,郭某某等六人要求紫云镇政府为其报销车费、误工费等共计2030元。
2、2019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宋某某和郭某甲等六人越级到北京上访。紫云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对郭某某等六人进行劝返,郭某某等六人再次提出让紫云镇政府为其报销食宿费、车费、误工费等费用。期间郭某甲家中有事提前返回襄城县,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宋某某等五人向**镇政府工作人员提出报销食宿费、车费、误工费、代写上访材料费等共计11.4万元,**镇政府工作人员被迫同意。返回襄城县后,当场向郭某某等五人支付现金11.5万元。郭某某、李某某每人分得现金2.29万元,张某某、沈某某、宋某某每人分得现金2.28万元,剩余800元由郭某某转交郭某甲作为其上访的误工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3、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宋某某等五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宋某某等五人强拿硬要**镇政府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宋某某等五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郭某某等五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战宏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宋某某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李某某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涉案款物11.42万元扣押于襄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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