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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61961********,满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住滦平县某某镇卧某某**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61971********,满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住滦平县某某镇某某村黄旗沟**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滦平县在各个乡镇开展“一事一议"太阳能路灯工程,时任滦平县某某局干部王某某负责此项工程拨付款工作。2019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怀疑王某某在负责此项工程过程中有贪污腐败问题,遂指使好友吕某某(另案处理)以到相关部门举报王某某贪污腐败为由相要挟,敲诈王某某钱财。被告人吕某某按照郭某某指使,多次给王某某打电话、发短信,以举报相要挟,向王某某索要10万元,并把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号发给王某某让其汇款,王某某拒绝,后吕某某放弃了对王某某的敲诈行为。

2020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又与滦平县某某镇某某村张某某预谋,以到滦平县财政局、滦平县纪委举报王某某贪污腐败为由相要挟,敲诈王某某钱财。二人预谋后,郭某某负责书写举报材料,张某某负责联系王某某。张某某采取打电话、发短信、到滦平县财政局送举报信等方式威胁王某某,向王某某施加压力,索要钱财。因张某某、郭某某等人持续举报,骚扰,王某某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后王某某迫于压力,约定于2020年7月8日上午在滦平县豪门大酒店给付张某某现金10万元,当日10时许,王某某向滦平县公安局报案,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安排警力布控,当日10时30分许,张某某出现在豪门大酒店大厅内,从王某某手中拿到钱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共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且实行终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鲍振贤

检察官助理:万晓慧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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