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泌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郭**,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453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现住舞阳县**乡**村**号。2014年7月29日因盗窃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
张**,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451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乡**庄**号,现住漯河市****小区。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郭**、张**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至泌阳县下碑寺乡王**经营的小卖部,以购买礼品为借口,趁王**不备将其小卖部内的八条芙蓉王牌香烟盗走,共价值人民币1746. 88元。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损失。
2、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郭**、张**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至泌阳县春水镇魏**经营的小卖部,以购买礼品为借口,趁魏**不备将其小卖部内的两条硬中华牌香烟、两条芙蓉王牌香烟盗走,共价值人民币1199.92元。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损失。
3、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郭**、张**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刘**经营的小卖部,以购买礼品为借口,趁刘**不备将其小卖部内的三条芙蓉王牌香烟、三条玉溪牌香烟盗走,共价值人民币1259.28元。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损失。
4、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郭**、张**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至泌阳县春水镇李**经营的小卖部,以购买礼品为借口,趁李**不备将其小卖部内的四条芙蓉王牌香烟、两条黄鹤楼牌盗走,共价值人民币1202.04元。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损失。
5、2020年5月11曰,被告人郭**、张**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至泌阳县王店乡郜**经营的小卖部,以购买礼品为借口,趁郜**不备将其小卖部内的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三条红旗渠牌香烟、一条云烟、四盒芙蓉王牌香烟盗走,共价值人民币874.924元。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损失。
6、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郭**、张**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郑新荣经营的小卖部,以购买礼品为借口,趁郑**(郑**妹妹,当时在帮郑**看店)不备将其小卖部内的四条黄鹤楼牌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四盒芙蓉王牌香烟盗走,共价值人民币945.944元。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损失。
被告人郭**、张**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 受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贵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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