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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文水县**镇**村**街**胡同**号,因吸毒2012年4月26日2015年9月3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文水县**镇**村**街**号。2012年3月31日,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鸦片膏的事实:

2019年农历腊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拿到毒品鸦片膏后,让被告人郭某某帮忙寻找购买鸦片膏的下家。之后,郭某某联系汾阳籍吸毒人员任某某,让其帮忙寻找购买鸦片膏的下家。2020年3月9日下午15时许,在文水县原873飞机场附近,郭某某将该鸦片膏样品交于任某某。2020年3月10日,任某某告诉郭某某其已找到购买鸦片膏的大同籍下家,并商定以9万元的价格交易500余克的毒品鸦片膏。11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乘出租车接上张某某后,二人共同前往文水县原873飞机场附近。途中,张某某将一包鸦片膏交给郭某某。到达原873飞机场跑道口后,郭某某到任某某车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郭某某处查获毒品鸦片膏一包,经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称重,该包毒品鸦片膏重543.22克;从郭某某衣服口袋内查获毒品鸦片膏一小包,经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称重,该包鸦片膏重3.21克。随后,张某某也被该局抓获。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两包鸦片膏及2020年3月9日郭某某交给任某某的鸦片膏样品进行成分鉴定,均检出有吗啡、可待因成分。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黑色膏状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和罂粟碱;其中吗啡的含量为0.10%,可待因的含量为0.09%。

2、被告人郭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

(1)2019年6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郭某某支付毒资1600元。

(2)2019年6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3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2400元。

(3)2019年6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1600元。

(4)2019年6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4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3200元。

(5)2019年7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1600元。

(6)2019年7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3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2400元。

(7)2019年7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1600元。

(8)2019年7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3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2200元。

(9)2019年7月1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犯郭某某支付毒资1500元。

(10)2019年7月1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1300元。

(11)2019年7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1600元。

(12)2019年7月2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1600元。

(13)2019年7月2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3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2400元。

(14)2019年7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3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郭某某支付毒资2400元。

(15)2019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4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郭某某支付毒资3200元。

(16)2019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1600元。

(17)2019年9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4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3200元。

(18)2019年9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3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2400元。

(19)2019年9月17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800元。

(20)2019年9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3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郭某某支付毒资2000元。

(21)2019年9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1600元。

(22)2019年9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1600元。

(23)2019年9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1600元。

(24)2019年10月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人郭某某支付毒资1400元。

(26)2019年10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郭某某支付毒资700元。

(26)2019年10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2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1600元。

(27)2019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3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郭某某支付毒资2400元。

(28)2019年10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3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郭某某支付毒资2400元。

(29)2019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4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郭某某支付毒资2500元。

(30)2020年1月28日下午17时许,在文水县郭某某家中,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了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郭某某支付毒资400元。

(31)2020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向任某某贩卖了重约1克的毒品冰毒,任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郭某某支付毒资1800元。

3、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容留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文水县**镇**村**街**胡同**号的家中吸食冰毒。

(2)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容留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文水县**镇**村**街**胡同**号的家中吸食冰毒。

(3)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容留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文水县**镇**村**街**胡同**号的家中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荣耀8X粉色手机一部、华为ARS-AL00黑色手机一部、荣耀KIW-TL00金色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笔录、微信和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孟某某等的证言;

4.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笔录、任某某辨认笔录、孟红光辨认笔录等;

5.鉴定意见: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称重报告、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冰毒31次,数量共计74.3克;贩卖毒品鸦片膏1次,数量546.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鸦片膏1次,数量543.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二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树伟

检察官助理:马佩瑶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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