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身份证号码5103041995********,汉族,小学文化,系江苏省无锡市**酒吧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身份证号码4127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身份证号码4211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蕲春县**镇**岸**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1月16日、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由被告人张某乙事先联系买家,取得买家所需的服装商品清单转发给被告人郭某某用于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分别按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已逮捕)等人的要求先后至上海市、江苏省南京市等地的多家无印良品专卖店盗窃店内服装,并将盗窃的部分服装快递邮寄至被告人张某乙处向买家出售,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在上海市百联世纪无印良品专卖店,盗窃大衣、背心、裤子等服装9件,共价值人民币3882元。
二、2020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在上海市尚悦湾无印良品专卖店,盗窃大衣等服装4件,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快递邮寄上述服装至被告人张某乙处,共价值人民币2792元。
三、2020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在上海市梅龙镇广场无印良品专卖店,盗窃大衣、裤子、睡衣等服装7件,共价值人民币3797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快递邮寄部分服装至被告人张某乙处,共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四、2020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在上海市雅居乐无印良品专卖店,盗窃大衣、背心、衬衫等服装18件,共价值人民币8384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快递邮寄部分服装至被告人张某乙处,共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
五、2020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金鹰天地无印良品专卖店,盗窃大衣、裤子、背心等服装6件,共价值人民币3498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快递邮寄部分服装至被告人张某乙处,共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
六、2020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在本市秦淮区水游城无印良品专卖店,盗窃大衣、背心等服装10件,共价值人民币5580元。
七、2020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在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无印良品专卖店,盗窃大衣、背心、裤子等服装10件,共价值人民币3830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快递邮寄部分服装至被告人张某乙处,共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八、2020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在本市建邺区华采天地无印良品专卖店,盗窃大衣、背心、睡衣等服装13件,共价值人民币6014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快递邮寄服装10件至被告人张某乙处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扣,共价值人民币3430元。
九、2020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客厅无印良品专卖店,盗窃大衣、裤子等服装7件,共价值人民币4176元。
十、2020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在本市江宁区21世纪太阳城无印良品店,盗窃大衣、夹克等服装9件,共价值人民币5582元。
2020年10月10日、12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快递物流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宋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迟晨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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