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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张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70********,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镇****名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4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7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镇**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4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20年4月4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张某乙(已起诉)介绍,在成县“**藏”工作室缴纳会费并发展成为“**藏”会员。张某甲为获得奖励发展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朋友廖某某成为“**藏”会员,郭某某又介绍刘某某等人成为“**藏”会员。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属张某乙线下会员,两人在成县发展会员进度缓慢,郭某某因会员安排与张某乙发生矛盾,经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与陇南市“**藏”总代理武某某(已起诉)商议,武某某将自己一层级较高的账户转让给郭某某(账号2352),让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在此账户线下发展会员,以打开徽县市场。

2017年11月,西安**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水市*宾馆召开宣传会议,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联系严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参加“**藏”宣传推介会议,会上郭某某、张某甲让严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现场缴纳投资款或定金。从天水返回后,张某甲在郭某某2352账户下投资注册账户(账号5160),成为郭某某直接下线,张某甲为廖某某投资一单成为自己直接下线。在郭某某、张某甲的宣传推荐下,严某、赵某某等人相继投资成为“**藏”会员。郭某某、张某甲为完善层级架构,将严某安排为郭某某直接下线,将赵某某安排为严某下线,将刘某某安排为廖某某下线。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将“**藏”推荐会员获得奖励方式给自己的下线会员宣传讲解,要求下线会员继续发展新会员。张某甲发展白某某成为自己下线会员,郭某某发展周某某、李某甲等成为会员。

2017年12月经被告人郭某某与陇南市“**藏”负责人武某某协商,西安**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郭某某为“**藏”徽县地区代理人,同意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在徽县设立工作室进行“**藏”宣传授课和吸收会员。郭某某联系承租徽县城关镇**村车某某**厂门口的两间房屋,作为徽县“**藏”工作室办公场所,并在**广告部制作了“**藏”工作室宣传资料,将西安**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及给他颁发的授权委托书悬挂在办公室墙面上,又在工作室摆放各种不同价格的**藏酒,购置电脑和投影仪设备用于播放**藏宣传资料。徽县“**藏”工作室成立后命名为**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徽县服务中心,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工作室日常管理,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给有投资意愿的人播放宣传资料、讲解相关奖励方式。经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及下线会员宣传,张某甲介绍张某丙投资成为“**藏”会员,郭某某介绍付某某、马某甲等人成为会员,白某某介绍罗某、王某某等人成为会员,刘某某介绍冉某成为会员。这些下线会员又不断介绍发展,张某丙相继介绍马某乙、唐某某等人成为会员;冉某介绍李某乙、杨某某等人成为会员;王某某介绍马某丙、李某丙成为会员;马某乙介绍方某、李某丁为会员;唐某某介绍张某丁、赵某乙等成为会员;李某丁介绍李某戊、剡某某成为会员;方某介绍段某、周文某某成为会员。至2018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2352)账户发展下线会员账户82个,被告人张某甲(5160)账户发展下线会员账户50个。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在徽县“**藏”会员发展中发挥了组织、领导作用,郭某某为徽县“**藏”办公室负责人,张某甲为宣传授课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除不定期组织会员在徽县“**藏”服务中心召开会议和宣传教学外,还组织会员多次赴西安、成县等地参加“**藏”宣传会议,介绍新会员加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建立徽县“**藏”会员微信群,通过发布通知、通告等方式对会员进行管理,每月向部分会员收取一百元会费,用于徽县“**藏”服务中心的日常支出。

经湖南铭鑫司法所湘铭鑫司鉴所[2019]电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某某(2352)账户所在层级37层,推荐下线会员账号数为82个,共计10层;张某甲(5160)账户所在层级39层,推荐下线会员账号数为50个,共计8层。郭某某(2352)账户获得平台奖励积分60664.64,扣除B网累计费用2000积分,实际获利58664.64积分;张某甲(5160)账户获得平台奖励积分49300,扣除B网累计费用4000积分,实际获利45300积分。按照“**藏”电子商务平台1积分兑换1元人民币计算,郭某某(2352)账户获利58664.64元人民币,张某甲(5160)账户获利45300元人民币。

徽县公安局对徽县“**藏”会员进行调查询问和甄别,对一人多账户情况进行合并,对只注册未投资账户进行删减,被告人郭某某(2352)账户共实际发展会员55人,被告人张某甲(5160)账户共实际发展会员36人。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

1.物证:立式宣传展板7个、挂式宣传牌6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云端部署应用任务研判打击指令、层级图、营业执照、“**藏”徽县经销商授权等相关照片扣押清单、徽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等;3.证人白某某、刘某某、车某某、武某某、张某乙、方某等人的证言;4.湖南铭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5.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讯问同录光盘9张。

量刑情节证据:

1.证人白某某、刘某某、车某某、武某某、张某乙、方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藏”酒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藏”酒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丽红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徽县**镇***名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徽县**镇**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5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委托调查评估函1份,调查评估意见书2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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