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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张某甲诈骗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现住长沙市**雅苑**栋**房。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1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长沙县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现住长沙市**区**社区**片**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2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长沙县分公司的贷款业务员,在审查被害人罗某某的贷款请求不符合其任职公司的贷款条件下,联系被告人郭某某,罗某某通过郭某某的介绍在**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平台上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分36期归还。尔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觉得罗某某支付的4000元手续费太少,两人商议以虚构罗某某所贷款项需要先行归还3期贷款为由,要求罗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9年12月3日,郭某某、张某甲开车至南县**镇**社区罗某某家中,按照事先商定的方式,以需要先行归还3期贷款为由,被告人郭某某操作罗某某的手机,以代扣的方式从罗某某手机中转走人民币20000元。事后,扣除代扣费用后共计获利19740元,其中张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740元。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罗某某24000元,罗某某对两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020年4月10日,被害人罗某某报案。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月22日,民警在前往被告人张某甲居住的社区抓捕途中,将准备前往南县公安局的张某甲抓获。到案后,郭某某、张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委托书及谅解书、领条、户籍资料;

2.证人何某某、闵某某、汤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均系主犯、坦白且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0315****;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104****;

2.公安侦查卷4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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