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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张耀忠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301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耀忠,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村**街**号。2005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张耀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耀忠在其位于本市黄埔**村的家中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同日下午,犯罪嫌疑张耀忠去至本市番禺区市桥街番禺广场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5小包。

被告人张耀忠购得上述毒品后,伙同同案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20时许,在本市黄埔区萝岗街香雪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其中1小包贩卖给罗某某。交易完毕后,同案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从罗某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1小包毒品,从同案人黄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700元。同日,公安人员循线抓获被告人张耀忠、郭某某。另经鉴定,上述交易的1小包毒品净重0.9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和《扣押物品清单》、立破案材料、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张耀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抓捕和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耀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耀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耀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耀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耀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张耀忠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海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张耀忠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7册 (含光盘10张),随案移送。

3.穗埔检刑量建﹝2020﹞489号《量刑建议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3份。

6.本案扣押的毒品、手机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均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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