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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8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2016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被洪雅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被洪雅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8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镇**村**组**号。2020年10月,因吸毒被洪雅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以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容留祝某某、彭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容留彭某某、罗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容留罗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

4、2020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洪雅县将军镇金沙村6组至余坪镇一偏僻小路上,在其驾驶车牌号川ZPY***开瑞面包车内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5、2020年10月25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容留彭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

6、2020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容留彭某某、罗某某在其位于洪雅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20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洪雅县将军镇金沙村6组至余坪镇一偏僻小路上,容留郭某某在其车牌号川ZPY***开瑞牌面包车里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封河坝小地名“牛角湾”河边上(祝河坎村12组),容留郭某某在其车牌号川ZPY***开瑞牌面包车里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洪雅县余坪镇福宝村7组国道(塌方处)一偏僻小路上,容留郭某某在其车牌号川ZPY***开瑞牌面包车里吸食毒品冰毒。

4、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封河坝小地名“牛角湾”河边(祝河坎村12组),容留郭某某、罗某某在其车牌号川ZPY***开瑞牌面包车里吸食毒品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彭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635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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