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7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宿舍。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市集贤县**信用社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马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马路**烤吧门前处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某在饭店后厨取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张某某倒地后,被告人徐某某踹了被害人张某某几脚,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等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
2.证人杨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未达伤残;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卷:黑双公(刑技)尖勘【2018】K2305020000002018110079。
(2)现场照片:(2018)黑双公(尖)刑照相字第K2305020000002018110079号。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后,郭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砍伤,徐某某在张某某倒地后,脚踢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上述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丹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卷宗2册。
3.视听资料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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