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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房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工人,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曾用名房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7********,汉族,初中肄业,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工人,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楼**单元**室。2018年1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9********,汉族,初中肄业,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个体经营者,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号楼**单元**室。2009年8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5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小名王某乙、王某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7********,汉族,初中肄业,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个体经营者,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房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房某某、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的东北阳光烧烤店路边因日常偶发矛盾采用拳脚殴打赵某某、李某乙。经鉴定,赵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房某某、李某甲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北桥村刘一锅火锅店因琐事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发生争执,后郭某某采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将李某丙打伤;郭某某与李某甲共同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李某丁、李某戊打伤;房某某在现场进行辱骂、推搡。经鉴定,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房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房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房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房某某、王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两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军

检察官助理:栗阳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房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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