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郭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撤销前罪判处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于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方某甲等人到昆明市晋宁区**镇**酒吧喝酒,在酒吧门口与饮酒后准备离开的马某甲(另案处理)、马某乙(另案处理)、保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另案处理)、满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马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双方人员因饮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引发争执、拉扯,进而引发打架。经鉴定,马某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某甲此次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监控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方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方某甲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方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_主要证据目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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