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煤矿**,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号**号,现住户籍地。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街**号,现租住晋城市城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时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秦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秦某某给郭某某微信转账290元后,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郭某某住处门口,郭某某通过窗户将1小包(0.1克左右)毒品海洛因扔给秦某某;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再次通过微信与秦某某联系,秦某某给郭某某微信转账560元后,来到晋城市城区**小区郭某某住处门口,郭某某通过铁大门上的小口将2小包(0.2克左右)毒品海洛因扔给秦某某,秦某某走到**社区**小学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秦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2克。
2.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欧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向欧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时某某(**公司**)在怀疑可能是毒品的情况下,为了挣取5元、10元不等的跑腿费,帮助郭某某向欧某某送毒品17次。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时某某在**小区郭某某住处门口拿上毒品准备去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时某某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两包(一包净重0.05克、一包净重0.19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与邢某某联系,邢某某再与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张某某给邢某某微信转账300元,邢某某再将300元微信转账给郭某某,张某某来到**小区郭某某住处,郭某某从窗户将0.06克毒品海洛因扔给张某某;2020年6月2日,张某某与邢某某联系,准备购买0.06克毒品海洛因,将300元微信转给邢某某,邢某某将300元转给郭某某,郭某某让时某某将0.6克毒品海洛因送给在**路口等待的张某某,时某某在**小区郭某某的住处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也在**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1次约2.03克,非法获利约7160元;被告人时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8次约1.67克,非法获利约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时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海波
检察官助理:续念念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时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郭某某、时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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