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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349号

被告人郭某某,外号“某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山西省沁源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乡**村**号,住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晋某某,外号“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11994********,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山西省沁源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乡**村**号,住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某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12000********,汉族,中专文化,籍贯:山西省沁源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镇**村**号,住太原市小店区**村**。2018年9月17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20日因故意损坏财物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某某丁”,曾用名李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98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籍贯:河北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市**街**号,住山西省原平市**园**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郁某某,外号“某某戊”,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山西省山阴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镇**村**排**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外号“某某己”,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籍贯:山西省灵丘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乡**村**号,住山西省古交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郁某某、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2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 晋某某、郁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樊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等十余人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强行从太原市小店区**路**村**日租房带至**村**路口,对张某甲、张某乙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晋某某、付某某、郁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樊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张某甲、张某乙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蒋某某持刀将张某甲左上臂砍伤,李某某使用小黄车打砸被害人,晋某某用鞋抽打张某乙面部并非法占有张某甲的一块格诺牌机械手表。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外伤致左肱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格诺牌机械手表价格为15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郁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郁某某、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协助抓捕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郁某某、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胜春

2019年11月15日

附:

1.本案侦查卷肆册、光盘贰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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