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97********,汉族,无职业,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镇**村,现住址同上。2014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6********,汉族,无职业,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98********,汉族,无职业,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镇**委,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郭某某、孙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均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11日至4月11日、2019年5月24日至6月2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5月12日至5月26日、2019年7月25日至8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害人马某甲提出向被告人曲某某借款。同年9月28日,曲某某在被告人郭某某陪同下到位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长春市光华学院与马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1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曲某某实际借给马某甲1000元。同年10月12日,曲某某、郭某某找马某甲索要1500元欠款,在马某甲表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二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马某甲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3000元,曲某某实际借给马某甲800元。
2017年10月末,被告人曲某某、郭某某到长春市光华学院找马某甲索要欠款3000元,二人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马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4500元,曲某某实际借给马某甲900元。
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曲某某向被害人马某甲索要欠款,因马某甲无力偿还,曲某某让马某甲从张某某处借款归还。次日,被告人曲某某、郭某某、孙某甲将马某甲带至本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公寓张某某办公室,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马某甲同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曲某某将借款中的24000元非法占有。2018年1月,马某甲亲属向张某某还款52000元。
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曲某某、郭某某、孙某甲在长春市光华学院附近的逸巢宾馆,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马某甲与孙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38000元,并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孙某甲实际借给马某甲25000元,此款随后被曲某某以偿还利息为名占为己有。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向马某甲索要38000欠款,因马某甲无力偿还,孙某甲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马某甲通过网络贷款归还欠款。随后,马某甲从“分期乐”手机贷款软件贷款7000元,从“米房”微信贷款公众号贷款3000元,被告人孙某甲非法占有6800元。事后,马某甲亲属偿还上述网络贷款共计37765.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合同照片、微信记录、短信、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曲某某、郭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郭某某、孙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举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郭某某、孙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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