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0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于2017年7月起,在本市番禺区清河东路石岗东村段2号清河综合市场N10档,为使去皮马蹄、生姜色泽鲜艳和延长存放时间,违规将焦亚硫酸钠放入水中浸泡去皮马蹄、生姜,后用于销售。2020年4月30日3时许,民警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并当场缴获去皮马蹄9斤、去皮生姜114斤及白色粉末0.16斤。经检验鉴定,缴获马蹄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承亮
检察官助理:谢学基
2020年8月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
2.本案卷宗2册5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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