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7********,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下午17时许,太康县公安局*****民警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某(李某某母亲)执行行政拘留,在*****门口,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对警车无故阻拦,阻碍民警执法,在民警将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强制带离过程中,李某某、郭某某对民警曹某某等人进行撕扯、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姬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某某
李某某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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