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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系被告人郭某某之妻,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从乌拉特前旗**镇**社家中出发,驾驶摩托车来到先锋镇公庙子刘某某、张某某夫妻经营的**门市部购买烟叶。被告人郭某某在等待刘某某去库房取烟叶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柜台前纸箱上一枚金戒指,于是趁被害人张某某给其他顾客服务时,悄悄将金戒指拿走并当场转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二被告人在烟叶交易完毕后,携带盗窃来的金戒指离开早晚门市部。

当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他人转发的被害人丢失金戒指的相关信息,于是主动联系到刘某某,于次日将戒指归还给刘某某。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4372元。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主动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质量保证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文书;

4. 鉴定聘请书、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文书;

5.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芬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两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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