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坊镇**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18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9年7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7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9年7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7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退查重报。期间,本院先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郭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
2019年7月22日晚上,吸毒人员刘某某、孙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询问购毒事宜。之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搭乘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车辆前往醴陵市南桥镇购买毒品,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电话联系孙某某,询问其是否需要毒品,孙某某表示需要2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毒资200元。之后,被告人郭某某从毒贩处购得10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回到浏阳市,并将其中一小包200元的毒品送至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禧和社区廉租房小区5栋3单元301室交给了孙某某。当晚12时许,孙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郭某某同意后,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由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送至禧和社区廉租房小区5栋3单元301室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购毒款2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
二、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7月下旬,被告人郭某某在宾馆房间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黎某某、彭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北正北路天都宾馆开房,并容留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该房间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北正北路天都宾馆开房,并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吴某某、黎某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金沙路湘雨宾馆506房间开房,随后吸毒人员刘某某、彭某某到宾馆玩耍。当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和李某某从醴陵市南桥镇一毒贩处购买了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回到宾馆房间,随后四人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金沙路湘雨宾馆506房间开房,并容留吸毒人员彭某某、刘某某和李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金沙路“湘雨宾馆”506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指认吸毒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结果照片、宾馆入住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同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帮助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被告人郭某某送货、收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均系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洁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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