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滁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滁州市南谯区,身份证号码3411821988********,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滁州市南谯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滁州市琅琊区,身份证号码34110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滁州市琅琊区**园**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巷**号**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北区)和**小区共同经营淘宝网店“**”(掌柜名:**),从广州等地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该淘宝网店向全国各地进行销售。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香奈儿(CHANEL)”品牌的耳钉、胸针、项链等饰品共计152件,销售金额计11058元。
2.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宝格丽(BVLGARI)”品牌的耳钉、项链等饰品共计166件,销售金额计17834元。
3.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品牌的吊坠饰品842件,销售金额计53043.09元。
经认定,上述饰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销售数量为1160件,销售金额81935.09元。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退出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饰品照片等;
2.书证:淘宝交易记录、投诉请求书、商标注册材料、营业执照、侵权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户籍信息、现金缴款单、归案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证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搜查扣押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光山
检察官助理:陈 慧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其他证据材料二十张,光盘一张;
3. 起诉书十三份,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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