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住东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住东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山东省东明县黄河大桥至河南省濮阳县习城乡刘口浮桥黄河河道内,使用电动捕鱼器捕捞水产品时,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捕鱼器、蓄电池、被捕捞鱼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3.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4.执法过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罚金1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刘书智
检察官助理:李聪睿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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