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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48********,汉族,初中文化,系鸡东县**镇**村**组农民,住该村。2017年8月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5507103214,汉族,小学文化,系鸡东县永和镇林安村六组农民,案发时系**村治保主任兼任**组长,住该村。2017年8月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8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1日、9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以召开林安村**组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将李某乙、荆某某、赵某甲从赵某乙手中购入的26垧五荒地经营权分配给**村**组村民,并向分到地的村民每户收取费用用于土地纠纷诉讼等。分地行为造成该土地承包人滕秉坤2015年和2016年未耕种上,导致承包费等损失。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土地承包协议、永和镇政府证明、退款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信访记录、农业局五荒存根登记表、公证书、土地转让合同、收据、五荒拍卖治理协议书、五荒证、永和镇政府情况说明、永和边境派出所工作说明、林安村二六组村民会议记录、林安村委会证明材料、鸡东县自然资源局及农业局答复;

2.证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邵某甲、邢某某、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徐某某、国某某、郭某乙、张某乙、赵某甲、李某乙、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滕秉坤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方思远

2020年10月15

                                      (院印)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鸡东县**镇**村其家中,联系电话1834672****;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鸡东县**镇**村其家中,联系电话1376365****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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