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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李某甲等6人诈骗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临泉县**镇西**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91********,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郭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82********,汉族,大学本科,在焦作市**公司工作,住焦作市****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柘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88********,汉族,高中毕业,在焦作市**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区**路,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柘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01987********,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在焦作市**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住焦作市**路**小区,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柘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87********,汉族,大学本科,在焦作市**学院工作,住焦作市**区**路,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网上认识被告人朱某某,后朱某某介绍李某甲找银行卡帮助其上线周转非法所得资金给李某甲10%提成,李某甲从10%提成中返给朱某某1%,二人预谋后,为非法牟利,李某甲向其朋友牛某某、李某丙、焦某某、冯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承诺使用其银行卡周转资金可得到好处,后把四人的银行卡号发给朱某某,朱某某又发给其上线;后李某甲又指使被告人郭某甲帮助其找银行卡周转资金,并许诺给郭某甲好处,郭某甲在明知周转资金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等人银行卡号发给李某甲,李某甲发给朱某某,朱某某又发给其上线,后朱某某、李某甲与朱某某的上线五人建立微信群,在群内通知那个银行卡到账需取款及如何取款、转账事宜,最后有李某甲负责通知给其上线取款、转款。2020年2月份,李某甲指使牛某某、李某丙、焦某某、冯某某帮助其上家多次周转赃款,四人在明知其银行卡上收到的钱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李某甲的安排帮助取现并转款(被害人被诈骗款)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余元;郭某甲在明知周转资金是非法所得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仍指使王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等人帮助李某甲、朱某某的上线周转赃款共计二十三万元(被害人被诈骗款);王某甲在明知其银行卡收款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听取郭某甲的安排帮助犯罪分子周转赃款五万五千元(被害人被诈骗款);赵某某在明知其银行卡收款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听取郭某甲的安排帮助犯罪分子周转赃款三万五千元(被害人被诈骗款);李某乙在明知郭某甲使用其银行卡收取非法所得款的情况下,仍将银行卡交给郭某甲使用,导致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指使被害人将诈骗款转入其银行卡三万元。

1、2020年2月8日,被害人王某乙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现金126200元,其中被害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被告人李某乙工行卡(xxxx1)转入21000元,进账后,被告人郭某甲分九次在ATM机上取出后转给李某甲,后李某甲转到上家指定的账户上;向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被告人郭某甲建行卡(xxxx4)转入30000元,进账后,郭某甲在ATM机上分四次取出20000元交给李某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李某甲10000元,后李某甲转到上家指定的账户上;向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被告人赵某某中国银行卡(xxxx6)转入35000元,进账后,赵某某按照郭某甲的安排转给李某甲,后李某甲转到上家指定的账户上。

2、2020年2月8日,被害人郭某乙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现金27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嫌疑人指定的被告人李某乙的农业银行卡(xxxx2)转入9000元,进账后,被告人郭某甲在ATM机上取出转给被告人李某甲,而后李某甲再转给上家。

3、2020年2月8日, 被害人叶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现金11万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被告人王某甲中国银行卡(xxxx)转入25000元,进账后,王某甲按照被告人郭某甲的安排转给被告人李某甲,后李某甲转到上家指定的账户上。

4、2020年2月9日,被害人汤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现金5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被告人王某甲工商银行卡(xxxx7)转入30000元,进账后,王某甲按照被告人郭某甲的安排转给被告人李某甲,后李某甲转到上家指定的账户上。

5、2020年2月8日,被害人胡某某男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现金1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其母亲建设银行卡(xxxx2)内,进账后,李某甲转到上家指定的账户上。

6、2020年2月8日,被害人何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现金28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牛某某邮政银行卡(郭某甲提供)(xxxx8)内25000元,进账后,郭某甲让牛某某将该款转到自己支付宝账号内,后又转给被告人李某甲,而后李某甲转到上家指定的账户上。

7、2020年2月8日,被害人李某丙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现金4148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牛某某邮政银行卡(郭某甲提供)(xxxx8)内转入15000元,进账后,郭某甲让牛某某将该款转到被告人李某甲建行卡(xxxx5)内,因牛某某银行卡被冻结转账失败。

8、2020年2月8日,被害人徐某甲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现金139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牛某某(另案处理)建设银行卡(xxxx1)转入30000元。进账后,被告人李某甲通知牛某某将进账资金转出,后牛某某将这笔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李某甲名下银行账户,而后李某甲转到上家指定的账户上。

9、2020年2月8日,被害人陈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现金3722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牛某某(另案处理)的邮政银行卡(xxxx8)转入25000元,进账后,被告人李某甲通知牛某某将进账资金转出,后牛某某将这笔资金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甲,而后李某甲转到上家指定的账户上。

10、2020年2月8日,被害人吴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7万元。其中被害人吴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嫌疑人指定的牛某某(另案处理)的农业银行卡(xxxx4)转入两笔资金,分别是5000、16000元。进账后,被告人李某甲通知牛某某将进账资金转出,后牛某某均将两笔资金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甲,而后李某甲转到上家指定的账户上。

11、2020年2月8日,被害人徐某甲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139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嫌疑人指定的李某丙(另案处理)的农业银行卡(xxxx1)转入20000元。进账后,被告人李某甲通知李某丙将进账资金转出,后李某丙将这笔资金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甲,而后李某甲再转给上家。

12、2020年2月8日,被害人徐某甲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现金139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嫌疑人指定的焦某某(另案处理)的工商银行卡(xxxx1)转入20000万元。进账后,焦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将进账资金转入李某丙的微信,后李某丙将2万元转给李某甲,而后李某甲转到上家指定的账户上。

13、2020年2月8日,被害人吴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7万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嫌疑人指定的焦某某(另案处理)的工商银行卡(xxxx1)转入15000元。进账后,被告人李某甲通知焦某某将进账资金转出,焦某某先通过微信给李某甲5000元,后李某甲带焦某某至焦作市银行ATM机取款1万元,焦某某将1万元给李某甲,而后李某甲转到上家指定的账户上。

14、2020年2月8日,被害人郭某乙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诈骗现金27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嫌疑人指定的冯某某(另案处理)的建设银行卡(xxxx6)转入18000元。进账后,被告人李某甲通知冯某某将进账资金转出,后冯某某将这笔资金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甲,而后李某甲转到上家指定的账户上。

15、2020年2月8日,被害人徐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现金139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张某某农业银行卡(郭某甲持有)(xxxx5)转入20000元,进账后,郭某甲在ATM机上分四次取出转入焦某某(另案处理)工行卡(xxxx1),后李某甲在ATM机上将此款取出转到上家指定的账户上。

16、2020年2月9日,被害人李某丁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现金386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张某某农业银行卡(交给郭某甲持有)(xxxx5)转入10000元,进账后,被告人郭某甲在ATM机上分两次取出转给被告人李某甲,后李某甲转到上家指定的账户上。

17、2020年2月9日,被害人覃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268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嫌疑人指定的牛某某(另案处理)的农业银行卡(xxxx4)转入15000元。进账后,被告人李某甲通知牛某某将进账资金转出,后牛某某将这笔资金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甲,而后李某甲再转给上家。

18、2020年2月9日,被害人龙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58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嫌疑人指定的牛某某(另案处理)的建设银行卡(xxxx1)转入两笔资金,分别是25000元、30000元。进账后,被告人李某甲通知牛某某将进账资金转出,后牛某某均将两笔资金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甲,而后李某甲再转给上家。

19、2020年2月9日,被害人林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16800元。其中被害人林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嫌疑人指定的牛某某(另案处理)的邮政银行卡(xxxx8)转入15000元。进账后,被告人李某甲通知牛某某将进账资金转出,后发现该银行卡被司法冻结,不能使用。

20、2020年2月9日,被害人杨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56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实施诈骗的嫌疑人指定的牛某某(另案处理)的工商银行卡(xxxx4)转入30000元。进账后,被告人李某甲通知牛某某将进账资金转出,后发现该银行卡被司法冻结,不能使用。

21、2020年2月9日,被害人汪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被人以缴纳保证金、刷征信等方式诈骗569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使用其丈夫的银行卡,向实施诈骗的嫌疑人指定的李某丙(另案处理)的邮政银行卡(xxxx0)转入30000万元。进账后,被告人李某甲通知李某丙将进账资金转出,后李某丙将这笔资金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甲,而后李某甲再转给上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牛某某、焦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汤某某、叶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郭某甲、王某甲、赵某某、李某乙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两份;6、视听资料光盘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郭某甲、王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郭某甲、王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明知银行卡上收到的钱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犯罪嫌疑人周转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郭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翠云

检察官助理:郭  英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县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 换押证两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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