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9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乡**村****号,家住**县**镇**村自建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县**镇**村**小区*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年*月**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伙同寻乌县的潘*松(另案处理)、潘*旺(己判决)、潘*辉(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县**乡**村“狐狸塘”采用原山浸矿方式非法开采稀土,灼烧成稀土氧化物41吨左右,非法获利140万余元。其中郭某某以开矿技术入股并负责矿山生产,杜某某未出资、持有干股,主要负责处理与当地村民的关系,孙某某以山抵价、投资部分现金入股。事后郭某某分得赃款42万余元,杜某某分得赃款21万余元,孙某某分得赃款12万余元。2013年9月6 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赣国土资函(2013)394号鉴定结论,鉴定结果为潘定辉等人在**县**乡**村狐狸塘(烂泥桥)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900.1104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主动退缴了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同案人潘*辉、潘*松等人的供述;3.证人杨*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主动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邝宏伟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碟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指定管辖的批复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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