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幢**室(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小区(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村**巷**号)。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与林某甲经共同计议,以收受铝材货款或预付款但不发货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某、林某甲通过网络等途径寻找相关客户,后冒用他人名义添加微信好友,并制作、发送销售单或销售合同等取得客户信任,截至2020年7月28日,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支付的货款或预付款共计人民币23844元。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30日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某、林某甲通过微信以**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上述方式,骗得兴化市**消防器材厂有限公司采购人被害人张某某的货款人民币12137元。
2.2020年6月下旬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某、林某甲通过微信以**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货物预付款人民币3600元。
3.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林某甲通过微信以上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货物预付款人民币3000元。
4.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林某甲通过微信以上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货款人民币5107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林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赔人民币15737元,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账截图、销售合同、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6.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电子数据及制作说明、聊天记录打印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林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生东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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