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查**,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8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9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8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9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郭**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与在自家地里锄草的郭**因地边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当日,虞城县**派出所受理了此案,2020年5月14日上午10时许,**派出所民警到**镇**村依法传唤郭**、查**夫妇,随后查**、郭**夫妇到郭**家门口对郭**、黄**夫妇进行辱骂和殴打,分别造成郭**、黄**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黄**的陈述;
4被告人查**、郭**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郭**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武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查**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郭**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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