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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段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号,住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住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开始,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以应聘工作需要住宿为由,多次进入花都区、白云区等地的工厂员工宿舍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负责进入宿舍实施盗窃,被告人段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等车辆搭载被告人郭某某前往和离开案发现场。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搭载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州市白云区**镇**开发区**路**号广州**有限公司附近,后被告人郭某某去到403、404宿舍,窃得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约100元、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约1200元、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约350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066元、身份证1张。经鉴定,现场粉红色水桶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郭某某的左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二、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段某某搭载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工业园**号**日用品有限公司附近,后被告人郭某某去到312、313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手机1部、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000元。经价格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55元。

三、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段某某搭载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村**街**号**塑料模具厂附近,后被告人郭某某去到301宿舍,窃得被害人李某甲金戒指2个、珍珠手链1条(均依法不予价格认定)及人民币约1900元。

四、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搭载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路**号广州**鞋厂附近,后被告人郭某某去到406宿舍,窃得被害人文某甲人民币1120元、外国货币500元、美金6元及金手链1条。

五、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搭载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音响厂附近,后被告人郭某某去到二楼一宿舍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2455元。

六、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搭载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路自编**号广州**玩具制造有限公司附近,后被告人郭某某去到203宿舍,窃得被害人文某乙人民币2800元。

七、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段某某搭载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生物有限公司附近,后被告人郭某某去到421宿舍,窃得被害人李某乙金色耳环1对、银色手镯1只(均依法不予价格认定)及人民币280元。

八、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段某某搭载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路**号广州**食品有限公司附近,后被告人郭某某去到302宿舍,窃得被害人祖某某人民币2600元。经鉴定,涉案房间内的“津洁”牌纸巾袋上提取的手印1枚与被告人郭某某的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涉案房间内的“荷尔丽”牌纸巾袋上提取的手印1枚与被告人郭某某的左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九、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搭载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大道**路**号**电子有限公司附近,后被告人郭某某去到203宿舍,窃得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350元。经鉴定,涉案房间北侧地上蓝色塑料桶处提取的指纹一枚与被告人郭某某的左手拇指指印祥本为同一人所留。

十、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段某某搭载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广州市**纺织有限公司附近,后被告人郭某某去到305宿舍,窃得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2500元、行李箱1个、钱包1个(均依法不予价格认定)、身份证1张、信用卡5张、银行卡2张及衣服。

十一、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段某某搭载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大道**号广东**科技有限公司附近,后被告人郭某某去到406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约1300元。

十二、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搭载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大道**号广州**化妆品厂附近,后被告人郭某某去到412宿舍,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涉案房间3号床西侧地面上蓝色塑料桶把手提取到的擦拭子1份与被告人郭某某的左手拇指指印祥本为同一人所留。

十三、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段某某搭载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附近,后被告人郭某某去到302宿舍,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15元、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519元。

十四、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搭载被告人郭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镇**街**路自编**号广州**家具有限公司附近,后被告人郭某某去到205宿舍、206房,窃得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1032元、银手镯1个、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元。经价格认定,银手镯价值人民币80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盗窃十四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1422元以上。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在实施第十三宗盗窃后逃离现场,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花城村博梵家具厂门口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起获并扣押手机1部、银色手镯1个、李某丙身份证1张、黑色背包1个、人民币1126.5元、黑色帆布鞋1双,从被告人段某某处起获手机2部、王某甲身份证1张、红色电动车1辆、黑色男士外套1件、白色帽子1顶、口罩1个,并依法对二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镇**村**巷**号**楼的住处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手机6部、银色项链1条、玉石项链1条、金色戒指1枚、翡翠绿玉石吊坠1个、银行卡3张、红色头盔1个、蓝色外套1件、白色男士短袖T恤1件、粉红色女士短袖上衣1件。案发后,涉案银手镯已发还给被害人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3.辨认、指认笔录;4.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华

202036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的手机9部、银色手镯1个、李某丙身份证1张、黑色背包1个、人民币1126.5元、黑色帆布鞋1双,王某甲身份证1张、红色电动车1辆、黑色男士外套1件、白色帽子1顶、口罩1个、银色项链1条、玉石项链1条、金色戒指1枚、翡翠绿玉石吊坠1个、银行卡3张、红色头盔1个、蓝色外套1件、白色男士短袖T恤1件、粉红色女士短袖上衣1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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