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号楼**单元**。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5198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园**号楼**单元**。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山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7月成立以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发传单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368名群众非法吸收金额达3416.6万元,吸收总人次696次,退还本金1658.2万元,支付利息227.7453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758.4万元。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甲(已判决)、法人代表潘某某(已判决)、主要负责人武某某(已判决)及业务运营负责人黄某乙(已判决)均已判决。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2013年9月至2014年年底受该公司负责人雇佣,从业务员被推选为业务组长,负责管理公司业务员及做业务。经审计,郭某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共吸收存款404.2万元,获取提成57688元,段某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共吸收存款385.4万元,获取提成333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受山西**投资有限公司雇佣,担任该公司经理,任职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为自首。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不清楚所吸收资金的最终去向,其行为主要对黄某甲(已判决)、武某某(已判决)等人实施犯罪提供了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从犯。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郭某某、段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锁斌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十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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