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69********,汉族,小学,原平湖市**污染处理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镇,住浙江省嘉兴市**街道**广场**幢**室。因涉嫌行贿,于2019年7月3日被平湖市监察委留置。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4日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罪、受贿罪,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郭某甲在平湖市**镇**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另一被告人,平湖市**污染处理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沈某某,通过伪造材料、虚报项目等手段,共同骗取政府资金,共计21.1537万元,其中郭某甲个人分得14万元,沈某某个人分得7.1537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沈某某伪造平湖市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相关项目资料,骗取政府资金13.2万元。被告人郭某甲分得10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分得3.2万元。
2.2015年1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沈某某虚报2014年上半年在平湖市**镇**村建300立方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池和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骗取政府工程款7.9537万元。 被告人郭某甲分得4万元,被告人沈某某分得3.9537万元。
二.受贿罪
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平湖市**污染处理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沈某某、平湖市**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甲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沈某某、王某甲财物,共计42.16万元。具体如下:
1.索取沈某某财物
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平湖市**港镇沼气沼液池建设、无害化处理池建设、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畜禽污染处理等方面为沈某某谋取利益,向沈某某索取财物,共计28.16万元。
1.2010年6月,被告人郭某甲以购买平湖市**小区房产为由向沈某某借款12万元,沈某某表示同意。后沈某某将12万元现金交给郭某甲用于支付买房首付款。2013年底,平湖市畜牧兽医系统发生系列腐败案件后,郭某甲担心被查处,与沈某某一起补写了借条和收条,并将落款时间写成2010年6月。上述12万元郭某甲至今未还。
2.2012年5月,被告人郭某甲向沈某某索要两部手机,沈某某表示同意,后沈某某在平湖**路**庙**店购买两部苹果手机送给郭某甲,郭某甲予以收受,共计价值0.96万元。
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甲以购车为由向沈某某提出借款12万元,沈某某表示同意。后沈某某在郭某甲支付购车定金当天将12万元现金交给郭某甲。2012年12月,在提车前几天,郭某甲又向沈某某提出帮其支付剩余购车款,沈某某再次表示同意。后在提车当天,沈某某为郭某甲支付了剩余车款3.2万元。以上共计15.2万元,郭某甲至今未还。
2.收受王某甲财物
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农业龙头企业申报等方面为王某甲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甲财物共计14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甲以装修平湖市**小区房屋为由,向王某甲提出借款10万元,后王某甲在其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交给郭某甲,并让郭某甲写下借条,约定两年内归还,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郭某甲向王某甲表示自己没钱归还。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王某甲的汽车上,王某甲向郭某甲表示不用偿还该10万元借款,并当面撕毁借条。该10万元郭某甲至今未还。
(2)2012年4月,浙江农林大学教师王某乙在被告人郭某甲的介绍下向王某甲借款10万元,后因王某乙无力偿还,由干某某、盛某某为其偿还5万元,但剩余的5万元王某乙仍无能力归还,就向王某甲出具5万元借条,并由郭某甲、干某某、盛某某担保。2018年4月,王某甲将王某乙及郭某甲、干某某、盛某某起诉至平湖市人民法院,要求归还5万元借款。2018年5月,郭某甲、王某乙等人与王某甲达成和解,郭某甲承担3万元,干某某、盛某某珍承担2万元。后干某某、盛某某珍将2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乙,郭某甲将一张某某名为本人的3万元银行存单交给王某乙,由王某乙还给王某甲。王某甲收到3万元银行存单后,将该存单归还给了郭某甲,郭某甲予以收受。
(3)2012年12月,王某甲通过其弟弟王某丙的银行账号给郭某甲转账1万元,郭某甲予以收受。
另查明, 平湖市监察委从郭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共计24.5万元。平湖市监察委从沈某某扣押违法所得715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表、房屋买卖合同、车辆采购材料、银行交易明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万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沈某某通过伪造材料、虚报项目等手段,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1.1537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2.16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有索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骏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街道**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财物暂由平湖市监察委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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