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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寓***室。2012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10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罚款300元;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寓**室。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租用伊通满族自治县**后院居民楼*楼东数**门市,用于容留卖淫女吕某某、栗某某、王某乙在此处从事卖淫行为。卖淫女收取嫖资后交给王某甲10-15元的提成。2019年6月11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郭某某、王某甲夫妇店内抓获卖淫女王某乙、栗某某,嫖客臧某某、付某某,以及在此为卖淫嫖娼行为望风的王某丙。2019年11月5 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伊通县**站家属楼*单元**室将王某甲、郭某某二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租房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栗某某、吕某某、王某乙、付某某、臧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丙供述与辩解;4、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无视国法约束,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俊峰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镇;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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