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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11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园**。2019年9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103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里**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园**。2019年9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我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津南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经营天津市津南区**园区**餐厅“**板烧”饭店期间,为了增加客人、多挣钱,被告人郭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16日,通过淘宝网三次购买罂粟壳,将其碾碎掺到其的食品酱料中,制作成食品进行售卖。2019年1月至8月,营业额共计18万余元。被查获后,在**板烧店内扣押食材桶、料汁提取抽样样品8份。在天津市津南区**花园**栋**号郭某某家中扣押疑似罂粟果实1颗。经鉴定,现场抽样的8份料汁样品,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从扣押疑似罂粟果实中检出吗啡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批复、户籍信息、学生食堂委托经营合同书及餐厅档口经营管理协议书、营业额流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食品安全抽样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

4、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为了追求经营利益,在明知罂粟壳是毒品,向食品中添加罂粟壳违法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向其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后售卖,严重扰乱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安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取保地天津市津南区**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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