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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王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聚众斗殴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诉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南省尉氏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03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故意伤害罪

2017年3月6日23时左右,在尉氏县城关镇滨河东路光明小区南20米路东迷失酒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鲁某某、杨某某等人因唱歌发生矛盾,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将鲁某某、杨某某及迷失酒吧老板李祥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杨某某、李祥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鲁某某、杨某某、李祥经济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1月3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谅解情况;2.证人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3.被害人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殴打自己的情况;4.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殴打被害人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伤情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对参与殴打他的人进行辨认情况。

2.聚众斗殴罪

2016年11月25日14时20分,郑某某开车带着妻子陈某某、女儿、嫂子到尉氏县人民医院看病,走到尉氏县大营镇卫生院门口向西100 米处,与史某某(已判决)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郑某某与史某某发生打架,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史某某给史某甲(已判决)打电话,说在大营镇卫生院门口西边与人发生打架受伤,要求被告人史某甲到现场,郑某某也给所在厂里的同事打电话说在大营镇卫生院门口西边公路上发生打架的情况。史某甲带着史某乙(已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过来,对郑某某一方的郑运财、陈某甲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郑运财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史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郑运财经济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收到条和谅解书证明谅解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史某某、史某甲和史某乙被追究刑事责任情况;2.证人郑某某、陈某甲、郑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史某某、史某甲和史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聚众殴打郑运财的情况;3.被害人郑运财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史某某等人聚众殴打自己的情况;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聚众殴打被害人郑运财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郑运财的伤情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郑运财、史某甲、史某乙、陈某甲对参与聚众斗殴的人进行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及聚众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无前科,主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耀琴

        何  涛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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