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81993********,汉族,大学本科,原重庆市**局**分局**,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幢**。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8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苑**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镇**社区**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蹇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97********,汉族,专科文化,原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局**,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甲,曾用名聂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曾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于2019年9月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91990********,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二手车生意,住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乡**村**号**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舒某某、戴某某、蹇某某、聂某甲、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舒某某、戴某某、蹇某某、聂某甲、张某某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车辆档案信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王某某与郭某某商定,利用郭某某工作之便查询他人车辆档案信息,王某某以每条20元价格向郭某某购买,再加价出售给他人牟利。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郭某某利用其担任重庆市**局**分局**的便利条件,使用其他民警的数字证书登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他人车辆信息,出售给王某某等人,共非法牟利5255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其中,王某某向郭某某购买车辆档案信息共计48850元,加价出售给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获取违法所得70114元,非法牟利21264元。2020年2月至3月,聂某甲帮助王某某与下线交易车辆档案信息18577元,非法牟利2000余元。
2、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舒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蹇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他人车辆档案信息59395.87万元,加价出售给他人,非法牟利5000余元。
3、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蹇某某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他人车辆档案信息21750元,加价出售给他人牟利。2020年3月,蹇某某通过微信向他人购买他人车辆档案信息,加价出售给他人,获取违法所得24614.99元。蹇某某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车辆档案信息共计46364.99元,非法牟利1万元。
4、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戴某某通过微信向田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他人车辆档案信息26606元,后加价出售给他人,非法牟利2500元。
5、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张某某通过微信向梁某某、谢某某、田某某等人购买他人车辆档案信息14609.66元,加价出售给他人,非法牟利2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他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各被告人积极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受理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支付宝交易转账明细,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 彭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记录、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舒某某、戴某某、蹇某某、聂某甲、张某某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王某某与郭某某属共同犯罪,郭某某、王某某、舒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聂某甲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聂某甲曾经故意犯罪,可以从重处罚。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3年,适用缓刑,罚金3.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52550元;王某某有期徒刑3年,适用缓刑,罚金2.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1264元;舒某某有期徒刑3年,适用缓刑,罚金2.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蹇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适用缓刑,罚金1.9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戴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适用缓刑,罚金1.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张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适用缓刑,罚金7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聂某甲拘役6个月,罚金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桂林
检察官助理:杨大伟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 调查评估意见书;
5. 涉案款物暂扣于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和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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