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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王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31964********,汉族,大学文化,北京诚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住蚌埠市蚌山区********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6月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庆市岳西县**镇***路***小区*栋***室。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郭某某先后注册成立北京诚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徽分公司)和安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养公司),并担任上述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郭某某为谋取利益,多次虚构中标某项目,并以公司名义将虚构项目对外发包,骗取工程保证金。后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经查,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1.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安排北京**安徽分公司执行经理王某某和会计苏某某,在未取得分包资质的情况下,虚构该公司已获得安徽**特种玻璃产业园工程项目总承包权的事实,由王某某与唐某某签订《安徽**特种玻璃产业园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2月22日,北京**安徽分公司与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本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将100万元保证金于2016年2月22日打给瑞本公司。2016年9月16日,“特种玻璃生产基地项目”被合肥市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局正式通知终止执行。瑞本公司退款33万元至苏某某个人账户、退款3万元至王某某个人账户,郭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全部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分赃。

2.2016年4月6日,郭某某授意其公司执行经理王某某虚构北京**安徽分公司已承揽到合肥粤港恒丰生活广场工程项目的事实,签订了《土石方桩基分包经济责任承包预定合同》、约定由唐某某承包该项目施工,并于当日收取唐某某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该保证金到账当日被郭某某、苏某某转走,用于个人消费及分赃。

3.2016年5月10日,北京**安徽分公司总经理高某某(另案处理),谎称北京**安徽分公司中标瑞本公司特种玻璃产业园工程项目,将工程发包给李某某,并于次日收取工程保证金30万元,被郭某某、苏某某、高某某分别用于支付个人债务及分赃或者个人消费。

4.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授意总经理高某某,虚构北京**安徽分公司中标蚌埠市长淮卫临港产业园工程项目,骗取安徽康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卞某某等人的信任,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收取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该笔保证金到账后,被郭某某、高某某、苏某某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个人消费及分赃。

5.2017年7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向吴某某宣称自己可以获得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阜阳市水系统综合整治PPP项目的承揽权。2017年7月7日,吴某某以其挂靠的南京百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郭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置业有限公司在蚌埠市安徽水利和顺大酒店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吴某某进行承包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吴某某于次日向郭某某缴纳5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到账后,即被郭某某、苏某某转走,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欠款。郭某某与中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阜阳市水系统综合整治PPP项目并无任何关系,且该项目2017年7月4日已由阜阳城区水系统综合整治施工总承包项目部中标并已动工建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相关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苏某某、陆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卞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多名被害人工程保证金300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兵

检察官助理:宋戈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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