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甲”),男,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巷**号,住该处。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 “某某乙”),男,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街道**社区**号,住钦州市**路**栋**单元**室。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某某丙”、“某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街道**社区**号,住该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戊”),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5******** ,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住该处。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黄某甲、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4日移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钦州市**批发市场,将300元氯胺酮卖给黄**。
2018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去到钦州市**广场停车场处,将500元氯胺酮卖给苏**。
2018年11月17日 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去到钦州市钦南区**街**宿舍区,将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5克氯胺酮放在宿舍区草丛中,并告知郭某某。郭某某拿到氯胺酮后,用微信分2次转账1000元给黄某甲*。
2018年11月18日13时许,黄**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购买300元氯胺酮并送到钦州市**批发市场。王某某就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1克氯胺酮,后王某某开车搭郭某某去到钦州市**批发市场,将氯胺酮卖给黄**。
2018年11月18日20时许,黄**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要求购买300元氯胺酮。黄**微信转账300元给国某某,郭某某将300元的氯胺酮分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并让刘某某到钦州市**大学将装在烟盒里的氯胺酮放在公交车站花带上,然后拍照给郭某某。郭某某收到刘某某的照片后转给黄**,让黄**去取毒品。作为送货的回报,郭某某给刘某某免费的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某、黄某甲、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艳华
2019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黄某甲、刘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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