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郭某某,小名**,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镇**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21日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因与被害人薛某甲有经济纠纷,强行入住霍州市鼓楼花园4号楼3单元602室薛某甲家中。数日后,该郭雇佣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已故)入住薛某甲家中长达30余天,期间,薛某甲及家属多次要求王某甲、陈某某二人退出,二人拒不退出。同年12月4日,薛某甲弟弟薛某乙与王某甲、陈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二人离开。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向被害人薛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霍州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在霍州市永康路口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矿建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至同年4月17日。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经霍州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邢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林
检察官助理苏龙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霍州市**村;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霍州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郭福林,小名林林娃,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77100693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李诠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龙建,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550511513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大张镇靳壁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福林、王龙建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21日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福林因与被害人薛锋华有经济纠纷,强行入住霍州市鼓楼花园4号楼3单元602室薛锋华家中。数日后,该郭雇佣被告人王龙建、陈全成(已故)入住薛锋华家中长达30余天,期间,薛锋华及家属多次要求王龙建、陈全成二人退出,二人拒不退出。同年12月4日,薛锋华弟弟薛小华与王龙建、陈全成等人发生冲突后,二人离开。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郭福林、王龙建向被害人薛锋华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郭福林主动到霍州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郭福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在霍州市永康路口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矿建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至同年4月17日。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王龙建经霍州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邢菊英、王玲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薛锋华的陈述;4.被告人郭福林、王龙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福林、王龙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福林、王龙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福林、王龙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福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郭福林、王龙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成晓林
检察官助理 苏龙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郭福林现住霍州市李诠庄村;被告人王龙建现住霍州市大张镇靳壁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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