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洼**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庄**号-**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卸甲甸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洼**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卸甲甸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沈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及值班律师刘伟、被害人沈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和王某甲先后三次在我区龙袍街道共同盗窃电动车的蓄电池、黄狗等财物;此外,2020年4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在我区雄州街道、金牛湖街道、龙池街道及仪征市刘集镇等地,五次单独盗窃电动车的蓄电池。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5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至我区龙袍街道长江社区五组1号纸厂教堂附近,将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的蓄电池盗走;
2. 2019年5月15日11时前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在我区龙袍街道新城社区划西26号门外,将李某某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
3. 2019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在我区龙袍街道划子口老街98号门外,将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蓄电池盗走;
4. 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我区雄州街道紫霞街72号门外,将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的蓄电池盗走;
5. 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我区金牛湖街道沈记酸菜鱼店门外,将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蓄电池盗走;
6. 2020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至我区龙池街道新集3号农贸市场大棚南侧,将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蓄电池盗走;
7. 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至仪征市刘集镇梅香苑125号门面房门外,将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64元;
8. 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至仪征市刘集镇中心幼儿园附近,将赵某某停放在幼儿园对面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该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62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对我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明
检察官助理:于菲
2020年8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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