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区**村**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的处罚。2020年1月6日郭某某因打架斗殴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住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村**队**号**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3月1日因赌博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于2015年1月20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8年11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于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住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村**队**号**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用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蒙A*****)在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下土城村废品收购站门口阻拦王某乙雇佣的大车。郭某某先向王某乙强拿硬要十个油桶,王某乙拒绝后,被告人郭某某先是辱骂、推搡王某乙,之后还用刀威胁朱某某。
202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与废品收购站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之后,证人王某乙、朱某某、左某某等人证实,郭某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蒙A*****)从废品收购站出发至刘某某家将刘某某接回。经检测郭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酒后和废品收购站老板强行索要塑料桶未果后用拳头对其殴打、辱骂,并且抢夺货车司机的撬棍威胁货车司机,还持刀威胁他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三人阻拦废品收购站老板雇佣的大货车,严重影响废品收购站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对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不认罪认罚,对其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寅生
检察官助理:乔文璐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换押手续一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