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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王某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公诉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2196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道**里**号楼**门**号,住西青区**花园**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镇**村**号,住西青区**镇**小区**号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南开区**路**里**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小区**号,住红桥区**路**园**号楼**门**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2197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道**园**区**号楼**门**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8月2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8月13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为达张某某到使**石油装备(天津)有限公司少交税款的目的,自2016年8月至同年9月间,张某某通过宁某某联系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又找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又通过被告人吴某某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8.5%的费用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款合计169110.70元,价税合计1163880元,涉及的税款分别于2016年8月、9月抵扣。**石油装备(天津)有限公司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于2017年8月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期间张某某将这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款项划入他个人账户内,将9.8万元开票费用银行转账给开票人,剩余的1047492元由张某某的银行卡转入公司出纳李某某个人账户内;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介绍开票从中获利票面金额1%;被告人王某乙通过介绍开票从中获利票面金额1%;被告人吴某某通过介绍开票从中获利票面金额0.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石油装备(天津)有限公司补缴2016年8月至9月税款的相关材料。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开发区支行提供的**石油装备(天津)有限公司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交易明细。

3、民生银行提供的李某某2016年8月至9月的交易明细。

4、农业银行提供的张某某(卡号:62284800280********)王某甲(卡号:62284800285********)2016年7月10月的交易明细。

5、农业银行提供的王某乙(卡号:62284500280********)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交易明细。

6、由农业银行提供的吴某某(卡号:62284600280********)2016年9月18日的交易明细。

7、天津**石油装备(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

8、2016年9月王某甲给王某乙转账记录手机截图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为达到少交税款的目的,通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介绍并支付开票费的手段,虚开进项增值税发票,并进行入账抵扣,给国家税收带来损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数额。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志

2019年10月22日

附:

1、五名被告人均已取保候审。郭某某取保候审地址:西青区**花园**号;张某某取保候审地址:红桥区**路**园**号楼**门**号;王某甲取保候审地址:西青区**镇**小区**号楼**号;王某乙取保候审地址:南开区**路**里**号;吴某某取保候审地址:西青区**镇**道**园**区**号楼**门**号。

2、证据卷2册, 文书卷1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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