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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田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7********,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1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20年5月1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1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1********,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1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20年5月1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灵宝市川口乡赵吾村赵吾小区其家中将入室盗窃的牛某甲(另案处理)抓获。郭某某以自己家中曾被盗、损失物品价值16000元为由要求牛某甲赔偿,被告人田某某闻讯也来到了郭某某家中,以同样的理由要求牛某甲赔偿8000元,牛某甲遂打电话叫来了自己的弟弟牛某乙,郭某某、田某某以牛某甲的人身安全以及报警相威胁,迫使牛某乙付给郭清波10000元、田飞飞5000元。案发后,郭某某、田某某家属将赃款15000元全部退还牛某乙。

另查明,案发后郭某某、田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田某某属赔偿牛某乙5000元,牛某乙对郭某某、田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牛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扣押清单、领条、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莹

崔艳丽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乡**村**组**号,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灵宝市**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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