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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白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7〕3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籍贯山西省兴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太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1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该被告人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山西省兴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乡**,暂住太原市**路**号院**室,系太原**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1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6月2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该被告人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籍贯安徽省枞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委**,暂住北京市**路**室,曾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7年4月11日执行拘留。于2017年4月21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6月2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该被告人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籍贯吉林省永吉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号,暂住北京市朝阳区**镇**村,现在北京**有限公司工作。于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1日执行拘留。于2017年7月3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82********,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程度,籍贯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街**村**组,暂住北京市大兴区**里**号楼**单元**室,现在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1日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3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江西省宜春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暂住深圳市龙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于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该被告人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江西省宜春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暂住深圳市龙华区**栋**室,无业。于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于2017年3月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 2017年6月2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该被告人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籍贯湖南省浏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镇**社区**组**号,暂住深圳市龙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于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该被告人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籍贯江西省宜春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暂住深圳市龙华区**号楼**室,无业。于2017年3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洛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镇**里**栋**单元**号,暂住深圳市龙华区**室,无业。于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7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2日,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该被告人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籍贯江西省宜春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镇**村**组**号,无业。于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于2017年4月12日执行拘留。2017年5月18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白某甲、徐某某、魏某某、李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廖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丁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因生意往来,结识了谭某某、辛某某等人。2016年5月左右,谭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联系,承诺在深圳市可以为客户办理大额信用卡,提出需要客户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并开通账户网银,同时提供银行账户绑定的手机卡、网银U盾、交易密码、网银密码,以帮助客户提高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量,用于办理招商银行大额信用卡,同时承诺每办理一张信用卡,支付被告人李某甲1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违反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准入条件下,又联系了被告人魏某某,并以相同的理由让其介绍客户,同样承诺每办成一张信用卡予以100元好处费。之后,被告人魏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徐某某,并以相同的理由让其介绍客户,同样承诺每办成一张信用卡予以100元好处费,还可以收取客户信用卡额度的10%-20%的手续费。被告人徐某某以相同的理由,通过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销售POS机的渠道,向全国多地POS机代理商发布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信息。

2015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我市小店区**南路**号****号注册成立了成功**公司,并通过被告人徐某某合作销售POS机业务。2016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告知郭某某,其公司可以为客户代办招商银行大额信用卡,并承诺按照介绍客户办理的信用卡额度的2%-3%作为佣金。随后,被告人郭某某、白某甲召开会议,安排公司POS机代理商、业务员等向购买POS机的客户及其他人员推荐、介绍办理招商银行大额信用卡的业务。按照被告人徐某某的要求,业务员在向客户推荐介绍时,以为了成功办理信用卡,需帮助提高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量为由,要求客户提供一张本人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并开通网银,同时提供该银行账户绑定的手机卡、网银U盾、交易密码、网银密码等。2016年5月至8月期间,郭某某、白某甲等人诱骗我省多地市群众办理大额信用卡,累计非法收集了李某乙等712个招商银行账户。被告人郭某某、白某甲等人在收到账户后,即安排公司工作人员任某某等人通过快递寄给在北京市的徐某某。

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通过徐某某全国多地POS机销售渠道,收集了200余个客户账户,并邮寄给在深圳市的辛某某。谭某某、辛某某等人利用收到客户账户从事非法倒卖外汇活动。在承诺的25天办卡周期内,谭某某等人并未成功办理信用卡,并且编造了客户所提供的资料未核对,无法办理信用卡的理由。随即,被告人李某甲与魏某某决定,将后期通过被告人徐某某收集的800余个客户资料逐一核验。为了核验客户办理信用卡资料,被告人魏某某联系了前公司同事,在被告人李某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厦****号商铺,对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800余个客户账户进行了逐一核验,以确保账户可以登录网银账户并正常交易,经核验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快递将核验无误的500余个客户账户邮寄给辛某某,谭某某、辛某某等人利用收集的客户账户从事非法倒卖外汇活动。已查实,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谭某某等人利用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白某甲等人提供的485个招商银行个人账户,累计完成美元汇款398笔,金额共计1985.32万元,港币汇款87笔,金额共计3334.97万元,折合美元共计约2400万元。

2016年6月以来,谭某某在深圳市龙华区**租用房屋、购置电脑,并召集了被告人丁某甲、黄某某、辛某某、肖某某等人,通过马氏人员(身份需进一步核实)介绍金主,为金主购汇将资金转移境外,从中牟利。为了使用个人年度用汇额度进行非法购汇,谭某某、辛某某编造了可以办理招商银行大额信用卡,需帮助客户提高个人银行账户资金流水量,要求提供本人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并开通网银,同时提供银行账户绑定的手机卡、网银U盾、交易密码、网银密码的理由,用于取得客户招商银行借记卡账户的控制权。随后,谭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李某甲,以上述虚构的理由让其帮助介绍客户,并承诺每办成一张信用卡予以100元好处费,并安排辛某某与李某甲对接。同时,谭某某安排被告人丁某甲、黄某某等人利用各自亲友的身份,在招商银行开立借记卡账户或者香港一卡通账户,将借记卡账户用于接收金主的购汇资金,香港一卡通账户于接收购汇后转移境外的外汇。其中被告人丁某甲提供了自己的借记卡账户、弟弟丁某乙的借记卡账户、姐夫叶某某的借记卡账户和香港一卡通账户,4个银行卡账户谭某某支付给丁某甲4000元。

为了确保银行卡账户可以完成转账、购汇等网银操作,谭某某安排被告人丁某甲、黄某某,将各自办理的银行卡账户和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买的银行卡账户进行一一查验,每验一个银行卡账户谭某某支付给被告人丁某甲等人10元。“验卡”后,谭某某利用丁某甲及各自亲友开立的招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接受金主购汇资金,购汇资金到账后,谭某某指使被告人丁某甲、黄某某将购汇资金分拆转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提供的大量的招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并由被告人丁某甲、黄某某等人具体操作招商银行借记卡网银账户,利用开户人的年度用汇额度进行非法购汇,每完成一笔购汇,谭某某支付给被告人丁某甲等人10元佣金。购汇完成后,被告人丁某甲、黄某某等人将外汇资金转账至各自亲友提供的招商银行香港一卡通账户,最后转入马氏人员指定的境外账户,完成非法倒汇,并从中牟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谭某某等人使用白某乙等555人银行账户,累计兑换港元35679901.25元,折合美元4600113.01元,分95笔汇出,兑换美元23042697元,分461笔汇出,共计27642810.01美元。

2016年11月,黄某某脱离谭某某等人,独自进行非法倒卖外汇活动。被告人黄某某召集了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等人,通过马某某(身份待进一步核实)、刘某某等人介绍金主。马某某等人与金主协商成交价格后,黄某某通常在成交价格的基础上兑换一美元加0.03至0.1元不等的人民币作为其利润。金主将购汇资金转入马某某、刘某某控制的账户,后转入黄某某指定的接收人民币账户。随即,黄某某指使廖某某、杨某某等人将接收人民币账户内的资金分拆到购汇账户,利用开户人的年度用汇额度进行非法购汇。购汇完成后,将购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转入控制的招商银行香港一卡通账户。随后,立即转账至马某某、刘某某等人指定的开立在**银行、**银行等香港金融的公司账户,完成非法倒卖外汇。现查实,刘某某多次向黄某某介绍了香港和**公司等金主,累计非法倒卖外汇78万余美元,并从中非法获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显示,黄某某等人使用安伟等423人银行账户,累计兑换港元80758899元,折合美元10412103.25元,分228笔汇出,兑换美元10281567.1元,分221笔汇出,共计20693670.35美元。

为了完成非法倒卖外汇,黄某某指使杨某某等人长期通过涉及北京、天津、哈尔滨等多地的非法渠道,以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招商银行借记卡账户,以6000至80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招商银行香港一卡通账户。将招商银行借记卡账户用于接收购汇资金、非法购汇,将香港一卡通账户用于外汇转移境外。其中,已查实,王某某长期组织境内人员在深圳集结、进行培训,之后在其带领下前往香港招商银行,办理一卡通账户,并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所开立的账户,随后再倒卖给黄某某,从中获利。已核实,累计向黄某某提供了周某某等人的24个招商银行香港一卡通账户,其中7个账户已用于非法倒卖外汇。在对王某某实施抓捕时,现场搜查另发现了78个招商银行香港一卡通账户及招商银行借记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白某甲、徐某某、魏某某、李某甲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712张,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廖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丁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且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廖某某使用安伟等423人银行账户,累计兑换港元80758899元,折合美元10412103.25元,分228笔汇出,兑换美元10281567.1元,分221笔汇出,共计20693670.35美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兑换港元31986999.00元,折算美元4123681.97元,参与兑换美元3247044.79元,共计7370726.76美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买卖外汇725347.41美元,未遂42852.10美元;被告人丁某甲参与兑换港元35679901.25元,折算美元4600113.01元,兑换美元22892697元,共计27492810.01美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丁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晓宇

2017年11月22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册,光盘拾叁张。

2.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50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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