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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白某甲贩卖毒品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041982********,汉族,无职业,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88********,汉族,无职业,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住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白某甲毒品2017年7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5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巩俊如,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白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郭某某、白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吸毒人员白某丙、杨某某、被告人白某甲一起在**酒馆喝酒时,白某丙欲购买冰毒吸食,白某甲表示自己可以帮忙购买,于是白某丙通过微信向杨某某转账400元,杨某某通过微信将400元转账给白某甲。当天21时许,白某甲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购买到冰毒一包,21时55分许,白某甲准备去找杨某某、白某丙一起吸食所购买毒品,在兰州市西固区**街**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从白某甲身上查获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4克;当天21时55分许,公安民警在兰州市西固区**路**音乐餐吧楼下将向白某甲贩卖毒品的郭某某抓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和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赃款赃物登记三联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甘肃省计量研究院检定证书、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

3.证人白某丙、代某某、谷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白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白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白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郭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对白某甲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豆豆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白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一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简易程序告知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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