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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罗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郭昌品,绰号“小郭品”,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2********,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05年12月14日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88********,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暂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西洋店镇聂寨村委孟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昌品、罗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至31日,被告人郭昌品、罗某某伙同郭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采用剪断电缆、剥掉外皮等破坏性方式,多次驾车流窜到舟山市定海区欧华船机厂区的7号车间、新昌县沙溪镇鑫宇铜业厂房盗窃电缆线,并将窃得的部分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孟某某明知上述电缆线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并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9132元。其中,被告人郭昌品参与盗窃17次,窃得欧华船机厂电缆线3053斤(价值人民币78069.55元),窃得鑫宇铜业厂铜质电缆线970斤(价值人民币25220元)及电子秤一把(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4次,窃得欧华船机厂电缆线1328斤(价值人民币33958.86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郭昌品、罗某某伙同郭某某驾驶车牌为贵GX****五菱面包车从东阳市窜至舟山市定海区欧华船机厂区7号车间,窃得电缆线404斤(价值人民币10330.85元),后于次日下午在东阳市歌山镇销赃给被告人孟某某,得赃款人民币7676元。

2.同月14日晚,被告人郭昌品、罗某某伙同郭某某驾驶上述车辆窜至舟山市定海区欧华船机厂区的7号车间,窃得电缆线924斤(价值人民币23628元),后于次日上午在歌山镇销赃给被告人孟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7556元。

3.同月15日至16日晚,被告人郭昌品、罗某某伙同郭某某连续两天驾驶上述车辆窜至舟山市定海区欧华船机厂区的7号车间,盗窃车间电缆沟内的电缆线。

4.同月18日至22日晚,被告人郭昌品伙同郭某某连续五天驾驶车牌为贵GF****红色尼桑轿车从东阳市窜至舟山市定海区欧华船机厂区的7号车间,盗窃车间电缆沟内的电缆线。

5.同月23日晚,被告人郭昌品伙同郭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从东阳市窜至舟山市定海区欧华船机厂区的7号车间,窃得车间电缆沟内的电缆线600斤(价值人民币15342.85元),后于次日上午在东阳市歌山镇销赃给被告人孟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1400元。

6.次日晚,被告人郭昌品伙同郭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连续两天从东阳市窜至舟山市定海区欧华船机厂区的7号车间,盗窃车间电缆沟内的电缆线。

7.同月25日晚,被告人郭昌品伙同郭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从东阳窜至舟山市定海区欧华船机厂区的7号车间,窃得车间电缆沟内的电缆线1125斤(价值人民币28767.85元),后于次日上午在歌山镇销赃给被告人孟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2500元。

8.同月26日至27日晚,被告人郭昌品伙同郭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连续两天从东阳市窜至舟山市定海区欧华船机厂区的7号车间,盗窃车间电缆沟内的电缆线,27日晚在实施盗窃时因被人发现,遂迅速逃离现场。

9.同月29日晚,被告人郭昌品伙同黄某某、郭某某驾驶车牌浙G9****白色本田轿车从东阳市窜至新昌县沙溪镇鑫宇铜业厂房,窃得铺设在地下的电缆线380斤(价值人民币9880元)

10.同月30日晚,被告人郭昌品伙同黄某某、郭某某驾驶上述车辆窜至新昌县沙溪镇鑫宇铜业厂房内,窃得铺设在地下的电缆线590斤(价值人民币15340元)

11.同月31日晚,被告人郭昌品伙同黄某某、郭某某驾驶上述车辆窜至新昌县沙溪镇鑫宇铜业厂房内欲盗窃电缆线时,发现厂房内物品有被翻动的痕迹,遂离开现场并顺手窃得电子秤一把(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至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过车记录、银行账单、通话清单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昌品、罗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昌品、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昌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昌品、罗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昌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盛盛

检察官助理:杨梦觉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郭昌品、罗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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