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现住辉县市**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包庇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聂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沿辉县市清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幸福美佳医院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翻倒在地;被告人聂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GY****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与倒地的张某某发生碾压,致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刘某某拨打了110和120电话,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商量,由被告人李某某顶替其为肇事司机。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现场时,被告人李某某称其是肇事司机,并在现场图当事人一栏签字。后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带至辉县市**医院看望被害人张某某时,郭某某看到被害人伤情严重,遂向民警交代其是真正的肇事司机。被告人聂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1.8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详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甲、栗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 艳
代理检察员:王东华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